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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有關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欄位樣式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54832號函辦理。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修正條文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明定身心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或101年7月11日前原執舊制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換發新制證明者,可核(換)發無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障礙證明註記「有效期限」樣式如附件,請協助轉知各相關單位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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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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